食品法规

天津市滨海新区举家乐超市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0-07-12 07:07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经开罚〔2020〕2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举家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6DR7L3C

经营场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39号西区112室

经营者:刘书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1421199604162975

联系电话:15666985092

联系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39号西区112室

 

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印象大宅门饭店(刘宝全)所用韭菜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4月3日核查中发现,涉案韭菜为当事人出售。

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涉案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TJ-G2001021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称其韭菜采购自“天津市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陈荣实处,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天津市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于2020年1月18出具的《证明》及编号为0403777的“聚家乐果蔬收款收据”。2020年6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经查,2020年1月18日,当事人采购韭菜30斤进行销售,经监督抽检,样品腐霉利含量为4.2mg/kg,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存在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案韭菜已销售完毕,采购单价为3.2元/斤,采购费用为96元,销售单价为3.98元/斤,涉案产品货值为119.4元,违法所得为23.4元。

现查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向陈荣实索取天津市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证明,经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该证明为假证,但当事人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当事人自行制作了编号为0403777的“聚家乐果蔬收款收据”,非供货商出具。当事人无法提供采购凭证等,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来源,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又查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不知道涉案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 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3.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聚家乐果蔬收款收据、天津市金钟河蔬菜贸  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关于案件移送函的复函、天津市滨海新区印象大宅门饭店经理李波询问笔录复印件、超市购货单据复印件。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我局于2020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仅采购涉案韭菜30斤,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发现因涉案产品发生危害后果;当事人之前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

对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4元;

2.罚款1000元。

对于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0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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